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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单位(被处罚单位):娄底市华泰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要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770096205G
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湘AA7380153(更)
地址: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中科、德国工业园3、4栋
联系电话:15173870528
2017年10月25日,我局收到娄底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YP20170371、YP20170314),由娄底市华泰医药有限公司供样的注射用盐酸氨溴索(生产企业:杭州澳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规格:15mg,批号:16122427)经检验,其结果为“[检查]溶液的澄清度与颜色”一项不符合规定;注射用头孢呋辛钠(生产企业:汕头金石粉针剂有限公司,规格:0.75g,批号:1608233)经检验,其结果为“[检查]溶液的颜色”一项不符合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的情形,按劣药论处,你单位销售劣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17年10月26日立案,2017年10月27日调查终结。
2017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你单位仓库内未查到注射用盐酸氨溴索(生产企业:杭州澳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规格:15mg,批号:16122427),查有注射用头孢呋辛钠(生产企业:汕头金石粉针剂有限公司,规格:0.75g,批号:1608233)49瓶,依法予以扣押;你单位提供了该两批药品的购进凭证、你单位的药品购销流向和你单位《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并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经调查查明:你单位于2017年7月4日从湖北惠康医药有限公司购进注射用盐酸氨溴索12000瓶,购进价格为1.85元/瓶,至检查之日止已销售11939瓶,具体的销售情况如下:以销售价格为5.69元/瓶销售5400瓶、以销售价格为2.20元/瓶销售2050瓶、以销售价格为2.30元/瓶销售1449瓶、以销售价格为2.31元/瓶销售30瓶、以销售价格为2.00元/瓶销售250瓶、以销售价格为2.50元/瓶销售690瓶、以销售价格为2.10元/瓶销售150瓶、以销售价格为3.20元/瓶销售1200瓶、以销售价格为4.20元/瓶销售600瓶、以销售价格为3.00元/瓶销售120瓶、监督抽样60瓶,快检1瓶,没有库存,该批药品的违法所得为47898.00元(5400瓶×5.69元/瓶+2050瓶×2.20元/瓶+1449瓶×2.30元/瓶+30瓶×2.31元/瓶+250瓶×2.00元/瓶+690瓶×2.50元/瓶+150瓶×2.10元/瓶+1200瓶×3.20元/瓶+600瓶×4.20元/瓶+120瓶×3.00元/瓶=47898.00元),货值金额为48120.00元(47898.00元÷11939瓶×12000瓶=48120.00元);你单位于2017年6月7日从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购进注射用头孢呋辛钠5000瓶,购进价格为1.08元/瓶,至检查之日止已销售4890瓶,监督抽样60瓶,快检1瓶,以销售价格为2.80元/瓶销售了4800瓶,以销售价格为1.40元/瓶的销售了90瓶,该批药品的违法所得为13566.00元(4800瓶×2.80元/瓶+90瓶×1.40元/瓶=13566.00元),货值金额为13850.00元(13566.00元÷4890瓶×5000瓶=138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出具的编号为YP20170371、YP20170314的《检验报告》2份,证明娄底市华泰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的注射用盐酸氨溴索、注射用头孢呋辛钠经检验不符合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的情形,按劣药论处。
2、湖北惠康医药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单复印件1份、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购进该两批药品的时间、数量、价格等情况。
3、娄底市华泰医药有限公司药品入库验收单复印件2份、娄底市华泰医药有限公司药品流向打印件2份,证明你单位购进验收及销售该两批药品的情况。
4、娄底市华泰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的身份。
5、法定代表人赵要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委托书1份、质量负责人刘孙良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孙良的身份和与本案的关系。
6、湖北惠康医药有限公司和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这两家单位具备有药品销售的资格。
7、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娄底市华泰医药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的有关情况。
8、调查笔录1份,证明娄底市华泰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该批药品的时间、数量、价格、使用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签字盖章认可,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17年11月2日向你单位送达了编号为(娄)食药监药罚告〔2017〕101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书面告知了你单位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你单位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在11月6日向我局书面提交《娄底市华泰医药有限公司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为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 。
本局认为:娄底市华泰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的注射用盐酸氨溴索、注射用头孢呋辛钠经检验不符合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的情形,按劣药论处,你单位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经本局决定,对你单位做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劣药注射用头孢呋辛钠49瓶和违法所得13566.00元,处该批药品的货值金额一倍罚款即13850.00元;合计罚没款27416.00元。2、没收劣药注射用盐酸氨溴索的违法所得47898.00元,处该批药品的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即48120.00元;合计罚没款96018.00元。以上两批药品合计罚没款人民币123434.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娄底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娄底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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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9日
附:相关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